《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4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本条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6条的细化规定,是根据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和特点进行的归类整理,为诉讼当事人区分收集相关证据提供了指引。
其中第2款规定的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还包括短视频、朋友圈、贴吧、论坛、网盘等载体发布的信息。
第5款开放式的规定有利于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背景下为未来更多新类型的电子数据的出现预留空间,也为金融科技技术创新提供了一定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