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刻印公章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2、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保管人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3、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4、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以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印章应与原印章有所区别。如五角星两侧加横线。
5、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6、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7、登记管理机关对收缴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交回的印章,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销毁。
8、民办非企业单位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擅自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收缴其非法刻制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