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经成功辩护仅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更新时间:2023-09-13 09:05:57作者:未知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经成功辩护仅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5日21日,被告王某因之前与被害人沈某发生争执,后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头石山尾矿坝地宿舍,双方发生打斗,被告王某与被害人发生扭打,被告罗某持匕首上前帮忙,刺中受害人沈某的左肩胛下内侧,王某与沈某随即停止了厮打,王、罗二人跑离现场,工友们把沈某送到医院抢救,沈某因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某于2011年9月6日凌晨1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第928号起诉书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西法开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

办案思路及心得

被告王某具有以下三方面依法从轻、减轻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王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的起因是因被告王某与受害人发生冲突引起,但王某的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是在冲突的过程中,本案另一被告用刀刺中受害人导致受害人死亡。王某虽然在先前的冲突中提刀与受害人有过僵持,但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对除致命伤以外伤口的记载,再结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其他损伤均达不到轻伤标准。罗某帮忙并刺伤受害人,来得太突然,二人之前并没有商议过要对付受害人,王某主观上只是酒后一时冲动,而并没有积极追求伤害并想致受害人死亡的念头,王某与受害人的冲突只是产生危害后果的诱因。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王某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能够回忆起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1、王某属于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已经认可。 2、王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与受害人发生冲突的事实。王某在侦查阶段直至今天的庭审中均没有提到与受害人发生冲突时,本案另一被告罗某前来帮忙且用刀刺伤受害人的情节,因为当天王某喝了四至五杯(普通纸杯)白酒,而被告平时的酒量只能喝二两,被告已经处于酒精麻醉状态,且被告曾提刀刺向受害人,被告以为自己刺伤了受害人,以至于精神过度紧张、惊恐,导致过后对当时的部分情节回忆不起来。王某以为是自己捅伤了受害人,而被告的致命伤又不是王某所为,如果王某真能回忆起当时的情况,完全没有必要隐瞒该情节,可见,被告不是拒绝陈述,只是客观上确实回忆不起该情节,而能回忆起来的部分都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王某还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王某与受害人是同学、同乡,平时关系较好,之前也没有过节,只因当晚喝了酒,一时不冷静与受害人发生冲突,引发了至受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 2、王某在此之前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 3、被告对自己的行为也深感后悔,有明显的悔罪态度。 4、被告对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也愿意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在犯罪过程中属从犯,在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另外还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通过在看守所近半年的反醒觉悟,王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自己因酒后一时冲动的行为深感后悔,以后不会再危害社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王某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王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西法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公诉机关为了支持其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材料: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王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罗某在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发生扭打的过程中,为帮助王某而持刀刺中被害人肩胛下内侧,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起将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不区分主从犯和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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