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辩护】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

更新时间:2023-09-24 12:05:37作者:未知

【故意伤害辩护】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

案情简介

贺先生故意伤害案件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接受贺先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查阅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准确的认识,首先对受害人的伤害表示歉意。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审判长和合议庭在评判本案时慎重考虑:

一、认定贺先生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我们都知道构成犯罪的要件有: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如果缺乏犯罪主观方面,即使发生了危害后果,也不能成立犯罪,本案就是这种情况。

1、查阅《刑事侦查案卷》(一下称案卷)全部证据材料,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贺先生有伤害陈先生的主观故意。第3页对何德仁第1次询问,只是证明受害人陈先生先动手打贺先生,贺先生反抗并还击。

2、受害人陈先生第1次笔录《案卷》第8页,贺先生请求陈先生开车让路,陈说:“‘你开不过去,我帮你开。’他(被告人)下车就对着我的眉角打了一拳,将我打到在地。”这个陈述事实显然不能成立。试想一个说想帮助你的人,你会出重拳将他打到吗?除非是精神病人,而贺先生是受过高等教育的人,现任公司工程师,应该是正常人。双方发生殴打是事实,但会有个逐渐由发生口角到出手的过程。陈先生当时喝过酒,双方开始只是发生口角,小区保安来劝解时,还想打保安(见《案卷》第23页)。可见当时先生情绪激动,有暴力倾向,因此,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较强。如果不是受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不会主动出手打击受害人。 证人阿英系陈先生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3、《案卷》第5页,2011年4月30日对贺先生第2次笔录存在威胁、引诱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根据。 在本案发生6个月后,2011年4月30日办案警察重新对被告人做笔录,当被告人提出笔录内容与口供有出入要求更改,并拒绝签名时,警察有引诱、威胁的情况:“签不签名都可以的,这只是个程序,你不签名,我就建议加重处罚你。”被告人迫于压力,只有签名,包括4月30日之后的笔录,为此,被告人做了录音及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根据。

二、本案贺先生的行为应当构成正当防卫,并且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正当防卫是刑法赋予公民反抗非法侵害行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既是刑法正当防卫的规定。 贺先生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

1、有不法侵害行为的正在发生。仅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对方即出手打人,对贺先生显然是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

2、贺先生的防卫行为针对不法侵害人陈先生本人实行;

3、贺先生的防卫行为是为了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陈先生一拳打在贺先生鼻梁上,贺先生出于本能反应,当场阻挡并予以还击,贺先生防卫行为的目的并非要故意伤害陈先生,而是要阻止陈先生的进一步打击;

4、贺先生的防卫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是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分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

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并非说,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必须等于对方的侵害造成的损害。防卫行为只要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并且根据不法侵害发生的环境、防卫人与不法侵害人的力量对比等客观因素判断,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没有明显超过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害,或者虽然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不法侵害,但实际造成的损害并不算重大的,均属正当防卫的范围,而不能认为防卫过当。

什么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本人认为可以把伤害后果按轻重做个排序:轻微伤——轻伤——重伤——死亡,除了法定的无过当防卫外,如果对方伤害造成防卫人轻微伤,防卫人的防卫行为给对方造成重伤,则应当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如果防卫行为造成相邻级别的伤害即轻伤,就不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本案被告人如果当时不做防卫,可能会遭到对方更为严重的伤害,因此,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是必要的;双方当时都没有拿凶器,可以说力量相当;被告人被打成轻微伤,受害人被打成轻伤,可以说是伤情相当。贺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没有造成对方重大损害。

三,及时、正确适用正当防卫,有利于教育公民及时保护自身权利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否则只会助长社会邪恶势力。 10月22日晚8点多,深圳市宝安区发生了一宗入室强奸事件,联防队员杨喜利闯进受害者家中,对女主人进行了长时间的打骂和强奸。而她的丈夫躲在几米外,不敢做声,听到妻子反抗也不敢哭出声来,之后才悄悄报警。该惨剧的发生,受害人的丈夫本可以采取无过当防卫行为,我们暂且排除其他因素,但他不知道正当防卫,因为他并不清楚何谓正当防卫,现实中判决正当防卫的案例可以说是凤毛麟角,希望能引起我们司法机关的思考。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不能及时、正确地适用正当防卫,这种惨剧还会更多地发生。正像“小悦悦”事件一样,一再发生,这和我们的司法机关裁判导向有一定关系。 强者再强,不逾底线,强又怎样;弱者再弱,足以自保,弱又何妨?应该是我国法律追求的强弱秩序。 综上所述,贺先生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我们现在是有法可依,还要有法必依,我们不能让刑法的这一条款变成休眠条款,让司法审判为上海的经济发展,创造更好地法治环境。上述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给予考虑。

辩护人:李玉珠

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

2011年11月16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办案思路及心得

强者再强,不逾底线,强又怎样;弱者再弱,足以自保,弱又何妨?应该是我国法律追求的强弱秩序。 综上所述,贺先生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我们现在是有法可依,还要有法必依,我们不能让刑法的这一条款变成休眠条款,让司法审判为上海的经济发展,创造更好地法治环境。上述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给予考虑。

裁判结果

本案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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