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抢夺罪数额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更新时间:2023-10-03 17:52:43作者:佚名

南京抢夺罪数额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南京抢夺罪数额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与抢劫罪不同的是,抢夺罪不能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不同的地区由于经济发展不同在抢夺罪数额标准上的规定也不太一样。接下来,小编告诉你南京市关于抢夺罪的数额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一、南京抢夺罪数额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即: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8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万元至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但是从该司法解释的第二条规定中可以知道,如果抢夺具有下列情形的话,那此时,“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二、如何认定抢夺罪?

构成抢夺罪的必要条件是: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数额不大,或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同时,抢夺罪还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1、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是否属于被害人合法所有或者持有,在所不问。其侵害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财物必须具有能被抢走,能被移动的特点,故仅限于动产。

2、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特点是:一是必须是公然夺取。二是抢夺是一种强力行为,因为不实施强力夺取,就不能实现财物的非法转移。

3、抢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即任何达到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抢夺罪的主体。

4、抢夺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如果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诸如:为临时急用而抢夺他人财物,用后归还的;误认他人之物为己物,或者有权取得之物,为排除已被他人占有的障碍而公然索取的;债权人声称为抵债,扣押而公然夺取债务人财物的,等等,因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抢夺罪定罪,只能作民事纠纷处理。

综上可知,我国刑法对抢夺罪的处罚一般是按照犯罪的数额以及情节的严重程度来确定的。因此,在对抢夺罪的涉案数额进行认定的时候,一定要格外当心。对于当事人来说,尽早聘请律师进行辩护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网站为您推荐你所在地区的专业律师,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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