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刑事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更新时间:2023-09-07 12:04:14作者:佚名

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刑事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刑事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贪污罪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关于贪污罪的量刑我们的法律中是怎么规定的呢?贪污罪的犯罪构成是怎么样的?它的主体条件是什么?是不是所有的人都可能构成贪污组的主体呢?现在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具体的分析贪污罪的量刑标准以及犯罪构成的相关法律问题。

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个人贪污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此外,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贪污罪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中前者是本罪的主要客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公共财产是指:

(1)国有财产;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资金的财产。此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职范围内的权利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手、管理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不是指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进出一些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等与职务无关的方便条件。例如,会计利用与出纳一起工作的便利,趁机配制了出纳所管的保险柜的钥匙,将保险柜中的现金盗走,就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的行为,而是属于盗窃行为。

其次,贪污的手段包括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所谓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主要表现为应上交而隐瞒不交,应支付而不支付,收款不入帐,擅自赠与他人或非法转卖等。所谓窃取,又称监守自盗,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方式将自己合法管理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至于其他手段,如利用职权,巧立名目,在少数几个领导人之中私分公款、公物。

此外,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刑法第382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所说的从事公务,广义是指国家的一切事务和社会的公共事务;狭义的仅指国家的行政事务。由于贪污罪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因此其管理的对象应该是财物而非其他的事项。这里所说的管理,应该将其理解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形式或称表现,是由其职务所具有的对公共财物的支配关系,如不具有对其的支配权力,其管理活动就不应称为公务。

所说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指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所从事的工作具有经营或管理国有财产的性质,而这种管理工作是受委托从事的,也就是说,按刑法第382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管行为人的身份如何,只要是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就具有了贪污罪主体的资格。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间接故意或过失不构成此罪。以上就是我们的法律中对于贪污罪的量刑以及犯罪构成要件的解答,希望能够对您的疑问有所帮助,更多关于贪污罪的其他问题,如贪污罪的认定问题?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区别?如果您想要了解更多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具体联系我们,您身边的法律帮助者,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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