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吗,赠与合同是否属于诺成合同
2023-10-30
更新时间:2023-09-20 15:06:06作者:未知
在借款合同中,借方要求贷方在借款时预先支付利息。利息本应该是借方使用借款后产生,借贷双方自由约定提前支付利息的内容,却可能会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那么,借款时先扣利息,该如何确定本金数额呢?为您具体解答。
案情:王某因生意资需要资金周转,向朋友李某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利息于每月1日支付,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日为2012年3月1日,借款当日李某交付了20万元给王某,王某遂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给李某,以后连续半年每月都于1号支付利息,到2012年10月开始未支付利息,经李某多次催款,王某也未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李某无奈于2013年9月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借款合同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将利息计入本金;二是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但无论哪种方式,借款人的实际借款数都将高于借款合同中的数额。根据合同法第20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两种情形下借款人均应按照实际借款数返还本金并计付利息。
根据公平原则,为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合同法第二百条禁止预先扣除利息,该规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即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确定为本金。本案中预先支付利息实质上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低于约定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利息实质上应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贷款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若本金未交付则不会产生支付利息的问题,故从规范借贷关系和促进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合同法第二百条不应机械地理解为一次性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凡属于预先扣除利息,使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借款合同约定数额的情形均应加以禁止。
如果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3日支付本月利息,其他约定不变。那么关于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应如何认定?在贷款人已实际支付借款人约定本金的前提下,还是否属于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利息的支付时间,而是由借贷双方通过协商加以确定。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该法条中的“期限”并非当事人可以随意约定,应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利息是借款人对本金使用一定时间后产生的,预先支付缺乏理论基础且违背交易习惯。如果让借款人支付超过实际使用期限的利息或者借款人未实际使用借款而让其支付利息,都是不公平的。
王某和李某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显然有失公平,使王某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但是并不是说如果在月底偿还利息就一定公平,因为问题的根本并不在于月初还是月末支付利息,而在于应当以使用期限来计付利息而不是以具体时间点来计算,即应从借款交付之日起以实际使用的期限来约定偿还利息的时间,而不能机械地用月末、月初初等方式进行约定,否则很容易有失公平。
法条链接: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