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是怎样的?

更新时间:2023-08-07 12:04:17作者:佚名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是怎样的?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是怎样的?

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43条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要件予以判断,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合同效力无关,仅与合同的履行和物权的变动有关。

  一个依法成立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要件的合同,首先应该被全面履行。对此,《民法典》合同编和《合同法》在“合同的履行”章中都在第一个条款率先作了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一个有效合同项下承担权利移转义务的一方,对履行标的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的,理应进一步完成后续的处分行为以完成合同。

  此时,合同相对方因另一方的履约行为获得交易标的的所有权或支配权,此为继受取得。

  然,“债权行为(合同)”仅仅产生债权请求权,即《民法典》第118条所规定的“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如果一个有效合同项下承担权利移转义务的一方,对履行标的没有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则要求这样一个虽然有效但无权处分的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请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

  因为《民法典》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合同的法律效力仅仅对于缔约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以一个合同相对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债权请求权来要求合同之外的真正权利人配合办理权利的变更、处分权利人自已的权利,是没有法理依据的,也没有这样的立法例。

  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一定范围的误解和有待商権的判例,尤其是在处理夫妻共有房屋的案例中较为突出。

  在这类纠纷的处理中,裁判说理往往以因为交易相对方是善意的,合同是有效的,所以认为应该继续履行。

  其实,交易一方的善意不足以对抗合同之外权利人的物权, 没有理由因为合同相对方是善意的就要求合同外的权利人放弃物权,这在法理上不能成立,无论是在《物权法》《合同法》,还是在《民法典》中也都找不到法条依据。

  “善意”作为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在无权处分纠纷的处理中,系在后续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进行考察的要件,被用在这里作为合同是否应该得到继续履行的考察要件是法律适用不当。

  同样地,“合同有效”也不是合同必须继续履行的充分条件,任何合同成立后都有结果不能履行或没有必要履行的可能。

  对此,《合同法》第11条即有规定,《民法典》第580条继续吸收了该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非金钱债务的除外情况包括: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如前所述, 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有无不是合同或者说负担行为有效的必要要件,但它是处分行为的生效要件。

  无权处分人事后没有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虽然不影响其之前订立合同的效力,但在完成物权变动时,因为欠缺处分权,却可以使这个合同义务成为法律上不能履行的非金钱债务,而不应该得到法院强制履行的司法支持。认为合同有效物权变动就必须发生的观点,也是对 区分原则的不完全理解所致。

  当然,在某些案例中,其实有些共同财产的处理并不是真的无权处分,比如,处分人已经事实上得到共有人的授权,则应该按照前述有权处分合同的处理规则来进行说理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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