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取得的动迁安置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更新时间:2023-09-24 09:05:31作者:未知

【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取得的动迁安置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取得的动迁安置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一、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周×孙、旬×娟为夫妻关系,周×军为其独子。周×军与辛×霞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小周。系争房屋由原告周×孙祖传房屋及三原告与周×孙之父老周四人为申请人员经当地政府批准分别于1982年、1984年建造的房屋组成。1990年上海市周家渡街道颁发土地卡时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周×孙名下,并载明房屋的占地面积为12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73平方米。

辛×霞与周×军结婚后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05年6月,上述房屋被动拆迁,周×孙与动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系争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00余万元,动迁单位将坐落于浦东新区大道站路×弄×号101室、大道站路×弄×号301室及东书房路×弄×号902室房屋安置给周×孙户。动迁款与房款这敌后,动迁单位还支付周×孙人民币1万余元。 另协议中明确安置同住人为旬×娟、周×军、辛×霞和小周。

经查,2006年周×军与辛×霞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未对上述动迁安置房作处理。2006年3月,三原告在办理上述三套动迁安置房屋今后手续后,未将上述房屋交付两被告使用,故辛×霞和小周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对坐落于东书房路×弄×号902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法院判决支持了辛×霞和小周的诉请。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后三原告仍占用东书房路×弄×号902室房屋,只是两被告无法使用该房屋,两被告于2007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原告排除妨碍,将东书房路×弄×号902室房屋交付两被告居住时候用,法院判决周×孙、旬×娟、周×军应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东书房路×弄×号902室房屋交付辛×霞和小周居住使用。目前,辛×霞和小周居住使用东书房路×弄×号902室房屋,另两套房屋仍由三原告居住使用。因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产权确认存有异议,故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遂发生诉讼。

另查明,老周于1990年死亡,其妻于2002年2月死亡,两人生前均未有遗嘱,诉讼中,周×孙的兄弟姐妹均表示放弃继承父母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

法院认为,系争房产为三原告与老周的共同所有的房屋,该房屋动迁时,周×孙与动迁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性质为使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即原房屋的动迁补偿价值与安置房屋价值互换,故安置房屋的产权仍属于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人即三原告与老周四人共同所有,现老周夫妇的继承人除周×孙外表示放弃继承其父母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故上述三套动迁安置房屋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现三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办案思路及心得

1、婚前财产的转化属于个人财产。

根据规定,《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1063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结合本案中,系争房产为周×孙一家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周×军婚前形成的财产,动迁采用的是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即产权房屋的调换,因此动迁房屋为婚前财产的转化,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

2、对于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法院是否有权利判决房产的归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4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导致物权的设立,因此我们认为因为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法院可以根据证据判决财产归属。

本案中,东书房路×弄×号902室已在由生效判决中阐明交付辛×霞和小周居住使用,本案中又判决上述房产归三原告所有,对于辛×霞和小周的居住权的保障不利。

如果判决中说明要求三原告保障两被告的居住权会更妥当。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系争房产归三原告所有。因此,动迁取得的房产不必然是夫妻共同财产,需要看具体的安置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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