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2023-07-26
更新时间:2023-07-26 15:03:58作者:佚名
案情简介
郭先生于20___年3月15日驾车与高某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先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高某车辆撞坏,高某为此花修理费38万余元,高某本人受伤,在某医院留观治疗11天,之后医生出具休假6天的意见,某公司为其出具误工证明,证明高某因休病假被扣除全月工资及年终奖2万余元。高某同时称,在车辆修理的5个月期间,另行租车使用,花费租车费6万元。现起诉郭先生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误工费、租车费等损失。
办案思路及心得
郭先生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律师经审查相关材料,认为,高某的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为28万余元,且已经使用了半年时间,修理费竟然花费38万余元,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另外,经律师查询企业信息,得知为高某出具误工证明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某的丈夫、该公司股东仅一人,亦为高某丈夫。此外,经审查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所谓的租车,是向一个名叫武某某的个人租用的,高某提交的证据仅是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及武某某的车辆行驶证。 在诉讼过程中,方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高某的车辆在发生该事故前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高某的车辆在发生该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为25万余元。 庭审中,律师指出:首先,《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对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是:根据财产受损的实际情况和性质决定,如果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尽量通过修复来恢复原状;而如果没有了修复的必要(修理费大于财产受损前的实际价值),就应该以折价赔偿的方式处理。本案中,车辆的修理费用已远远高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已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赔偿方式,通过折价根据车辆发生事故前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已足以弥补原告的财产损失,也符合民法填补损失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该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大小,与实际造成的损失相当。而如果远远超出车辆实际价值的修理费都要求被告承担的话,对被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其次,关于高某提交的误工证明的问题。为高某出具误工证明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某的丈夫、该公司股东仅一人,亦为高某丈夫。也就是说,该公司就是高某自家的公司,那么,该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等于是自己给自家作证,因此,该证明是没有证明力的。而且,没有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工资表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真实存在的证据,其所称的劳动关系不真实。也没有提交该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以证明对于请病假该如何扣发工资。即便有规章制度,那么其“请假10天扣发全月工资”的做法也是违法的。况且,对于自家的公司,对自家人执行如此苛刻的处罚,也是不合情理的。还有,医院只是在其留观11天后建议再休息6天,整个病假时间持续到4月1日,而高某称其实际休假到5月31日,对于其4月1日以后是否仍休病假,与被告无关。且年终奖显然不属实,未提交该公司关于年终奖发放的相关规定,年终奖也不可能是可以预期的一个确定的数额,不可能在年初的时候就知道年终一定会发放多少年终奖,年终奖是与企业这一年的效益有关的,是多是少,有没有,在年初的时候,应该都是不确定的。而且,年终奖也不可能在6月份就予以发放。 再次,关于所谓的租车费问题。对于租车合同中的出租人武某某的签字,是否武某某本人所签,鉴于武某某未到庭,因此无法确定。且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第二天就租车、同时将租车期间一次性签订至8月15日,该期限的确定,无任何依据,显然不真实。而且,该车辆的行驶证显示,该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因此,武某某无权出租该车辆。常理上,武某某名下能有几辆车?车辆出租了之后,他自己用车怎么办?另外,租车合同约定签订当天一次性支付6万元租车费,也是不符合常理的,高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该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武某某已经实际收取了该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认为超高的修理费属于高某自行扩大了损失,对其车辆的赔偿应以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限;租车费不真实,不予支持;误工证明也没有证明力,仅酌情赔偿其一定的误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