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更新时间:2024-03-07 23:12:31作者:佚名

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的认定标准是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综合确定的。“随意”,顾名思义,是指随着自己的意愿,想怎么样就怎么样。在司法实践中,常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属于“随意”。可以分为“无事生非型”和“借故生非型”和“经处理后继续实施型”三类。

1、无事生非型

行为人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该款规定的是“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均没有异议。

2、借故生非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该款属于“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如何正确适用该款,需要我们对“偶发矛盾”进行界定。

所谓“偶发矛盾”,是指偶然发生的,事前没有预谋或者没有积怨,比如与他人的无意碰撞、一句戏言等等,而这种纠纷在生活中又是经常发生的。如果因为这些偶发矛盾,进而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对他人或者财物实施打砸,尽管看似有因,但明显超出了一般人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是一种有违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如果结果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则对此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对于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比如被害人经常在背后说行为人坏话,败坏行为人名声,从而引发冲突的,则不应按寻衅滋事罪处理。

既然难以对“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解释,是否可以这样来理解: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按照普通正常人的标准难以认定其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就不应当将其行为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那么,如果殴打他人致其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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