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执行纠纷怎么处理?

更新时间:2024-04-14 17:13:10作者:佚名

股东知情权执行纠纷怎么处理?

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应以实现股东知情权为目标,坚持穷尽执行原则,充分运用各种执行方法。对于执行中发现的违法线索,应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既规范公司经营行为,又可以作为一种威慑措施。

1.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采用。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指依国家权力,不论被执行人的意思如何,直接实现强制执行的内容。在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过程中,要充分运用搜查、调取材料等直接执行强制措施,尽最大可能实现股东知情权。一是充分运用搜查措施。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具有物之交付执行的特点,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运用搜查措施查找可供查阅的资料。搜查措施,可以是法院依职权适用,也可以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适用。搜查的范围以公司经营场所为限,对可能存放资料的场所和区域进行搜查,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其他存放线索的,法院也可以开展搜查。

二是向相关机关调取资料。如果经过搜查没有查到可供查阅的资料,可以采取一些变通的方法保障申请执行人的知情权。一方面,公司可能将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材料提交税务等机关,通过向税务等机关调取此类材料,可以一定程度上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另一方面,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调取公司账户的交易流水,进而间接实现查阅现金流量表、原始会计凭证的目的。

2.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采用。间接执行措施,是指通过处以罚款、拘留、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方法,对于被执行人加以心理上的压迫,倒逼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一是充分运用各种强制措施。在股东知情权执行过程中,如果遇到被执行人抗拒执行、干扰执行的,应该果断对其施以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也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查阅的资料,被执行人通过一定证据证明材料已经灭失、毁损、丢失的,则不属于拒不履行法律义务,不应该再采取间接执行措施。申请人的权益,应另寻法律途径救济。

二是依法确定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罚款、拘留的对象是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限制消费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如果法定代表人、掌握账簿等资料的直接责任人员拒不配合法院交出资料,法院可以对其罚款、拘留,也可以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3.执行程序中的征询与裁量。执行程序中发生的关于查阅范围、时间、形式,是否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辅助等纠纷,涉及审执协调和执行裁量问题,有些事项应该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有些则可以通过执行裁量权来解决。

第一,对于执行机构不得执行裁量的事项,需要征询审判部门予以明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查阅资料的范围以及地点、时间应该属于判决的必要事项,执行机构不宜直接确定。如果执行机构发现上述内容缺失和不明的,则属于执行内容不明,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由审判部门进行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

第二,执行机构可以直接裁量处理的事项的处理。首先,专业人员辅助查阅的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由于有法律明确的授权性规定,执行部门可以直接决定准许申请执行人聘请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辅助行使股东知情权。其次,文件材料内容的合理解释。执行部门可以根据会计法,对如下内容作合理解释,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同时,如今电子账簿较为普遍,查阅账簿也意味着可以查阅电子化的账簿,以方便股东行使知情权。最后,复制、查阅与摘录问题。摘录是辅助记忆的过程,复制是资料再现的过程,二者有所差异。执行依据中明确可以复制的资料,应该准许通过拍照、扫描等形式制作电子化的复制件,而不仅仅限于传统的复制。执行依据中明确可以查阅的资料,申请人不得拍照、扫描和复制,但是应该准许摘录。

4.执行无果的处理。如果穷尽执行措施以后,仍然没有查找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资料,或者查明资料毁损、灭失的,则可以按照如下方法处理:

一是将有关线索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将违法犯罪线索移送相关主管部门,既能促进公司规范经营管理,又能威慑被执行人,倒逼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首先,可以将会计不规范行为线索移送财政部门监督处理。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如果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没有制备会计账簿等理由推诿执行的,则可以根据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将线索移送财政部门进行监督处理。其次,可以将违法行为线索移送财政部门处罚。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不依法设会计账簿、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等行为予以处罚。最后,可以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执行中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适用终结执行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由于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具有物之交付的特点,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账簿等资料已经毁损、灭失的,则执行程序无法进行,可以参照物之交付执行的规定,以终结执行结案。

三是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案件。股东知情权纠纷不属于金钱债权执行,故不能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股东是有明确的知情权的,任何公司管理层不应该不告知股东公司的具体运营情况,如果股东获得不了一手公司的相关资料以及运营情况的话,是可以向法院提出强制性执行相关权力,如果公司管理层拒绝进行执行的话,那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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