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起源及发展,缔约过失与缔约过失责任

更新时间:2023-07-21 09:02:57作者:未知

缔约过失责任的起源及发展,缔约过失与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早在罗马法时期,人们就已经发现了缔约上的过失行为,并对其进行规制,以保护无辜的受害人。本文简要介绍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起源及其发展,请阅读了解。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起源及发展

早在罗马法时期,人们就已经发现了缔约上的过失行为,并对其进行规制,以保护无辜的受害人。但是,罗马法只是对缔约上过失行为作了零星规定,并没有“缔约上过失”的概念,更没有关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系统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缔约上过失行为逐渐增多,学者对缔约上过失问题的研究也逐渐增多。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正式提出一般认为归功于德国法学家耶林,耶林在其所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4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始对此项问题系统分析:“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 “由于缔约上过失责任所涉及者,并非违反契约有效成立后之给付义务问题,其所违反者,系以缔约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因相互信赖所形成之特别结合关系为基础之诚实、照顾、告知、解明、保护等附随义务或其他行为义务”。

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起步较晚,虽然近十多年来它引起了广大法学理论研究者的普遍关注,而且对此也有诸多的论述。但由于我国合同法颁布前,立法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较少有实践经验可总结,因此,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探讨多是理论上的。合同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合同法》同时废止,《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二、缔约过失责任内涵特征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这种义务不是合同义务,而是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的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殊联系关系。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相互协力、通知、说明、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的先契约义务。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既不同于违约责任,又不同于侵权责任的新的责任形态即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并使它取得独立的地位。大多数学者赞成将诚实信用说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各国立法亦大多予以肯定。如以色列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应依诚信和习惯为之。”德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意思表示无效或撤销时,表意人相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负赔偿责任。”希腊民法典第197条规定:“从事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当事人应负遵循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所要求的行为义务。”

先合同义务具有以下特征:

1.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持交易安全,保护缔约当事人在缔约阶段不受因缔约行为而致的损害设定。在缔约阶段,当事人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无须当事人事先约定,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所以,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但法定的义务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是法律明确所规定的义务,否则将趋于僵化。这种义务“应视行为人是否已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而定,特别应斟酌缔约当事人彼此间的信赖关系及各当事人在交易上通常所应承担的危险。”即义务并非原始确定,而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随着债的关系的进展依事态情况而发生。

2.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这一点大多学者予以肯定。房绍坤先生认为,“先合同义务是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其目的在于促进合同的成立。只有缔约当事人尽到了先合同义务,合同才能成立和有效,达到当事人的目的,因此,是一种附随义务。”其意为,先合同义务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其后成立的合同义务。王利明先生认为先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并无本质区别,都是指依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笔者以为,先合同义务既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这一特定阶段的具体体现,又与其后的合同义务有牵连关系。

3.先合同义务不是给付义务。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的另一重大区别在于它不以给付为内容。这是因为先合同义务是合同成立之前缔约方所负的义务,而给付义务是合同之债的核心内容。因此,在合同未成立之前,当事人之间不会有给付义务。

1、造成损失

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必须有损失,此种损失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在大陆法中,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是指因信赖无效的法律行为为有效所受的损害。王利明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所说的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基于其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无效,导致信赖人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其他损失不能得到弥补。”房绍坤先生认为,在缔约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利益”问题,所存在的只是一种损失。他主张将信赖利益改称为“信赖损失”。所谓信赖损失,就是指一方因信赖另一方会与之订约或合同有效而受到的损失。此论述较为精辟而颇有新意。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而非固有利益或履行利益。此乃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及合同责任的又一区别。固有利益又称维持利益,是指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身体健康或所有权,受害人于健康或所有权所受的一切损害。如前所述,先合同义务不应含保护义务的内容。行为人违反保护义务,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应当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履行利益是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有效成立,但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失,又称为积极利益或积极的合同利益。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的状态,损害履行利益只能通过合同责任加以解决。如果将损害固有利益和履行利益也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解决,则将混淆其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界线,不利于建立和谐的责任体系。信赖利益的范围又如何界定,各国立法不一,中国也并未明确规定。理论上的看法也颇有不同。有的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间接损失,是指如果缔约一方能够获得各种机会,而在另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赔偿间接损失的理由为:建立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确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他方丧失订约机会而受损害,则不予赔偿有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持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有的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就是指因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如订约费用,准备履行费用及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因为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合理的能够确定的损失,而机会所形成的利益很难合理确定。如果允许其于缔约过失赔偿机会损失,则缔约过失赔偿范围过大,这是不利于确定责任的,而且机会损失在举证上存在困难,也会诱发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索赔巨额机会损失的费用。笔者以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应限于直接损失。富勒认为,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原先信赖被告的约定使自己产生的自我状态的变更。对此保护意味着将原告恢复到与允诺做出前一样的处境,即使受害人恢复到缔约前的经济状态。如果对造成他方丧失订约机会等而受损害予以赔偿,则可能使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相通混淆而失去信赖利益的本色。从另一角度来看,交易必要风险,在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均应树立风险意识而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认为只要进入缔约阶段就能以相对方存在缔约过失为由获得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特别是缔约机会等损失的赔偿,则加大了缔约过失方的注意义务而忽略了另一方的注意义务,可能纵容另一方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而得到不当利益,不利于交易秩序的正常进行。至于侵害相对人身体健康或所有权所受的损害,因违反的是保护义务,可依侵权责任请求赔偿。所以,信赖利益的损失应限于直接损失,其范围应包括:

(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文印费用、赴订约地域察看标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履约准备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或因信赖合同成立而购租房屋、厂房、机器设备或雇工所支付的费用;

(3)因支付上述费用而失去的利息。例如:A向B要约,要将自己的房子(要价22万元)卖给B,要B在10天内答复持币赤购买。B为筹集房款,将刚买来才做好牌照的小车(花费23万元)以 22万元折价卖掉,第9天去购房时,A已将房子卖于C并已办过户手续。C已善意取得该房子的所有权,A与B的买卖不成立,A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给B 的损失应是B折价卖车的损失1万元及其利息,而其他所谓的机会损失不属赔偿之列。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通说认为其责任形式仅限于赔偿损失一种,也有学者主张缔约过失的责任不应当限于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只是其主要责任形式。由于实践中缔约过失行为日益复杂化、多样化,有必要在赔偿损失之外考虑其他责任形式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并允许多种责任形式合并适用,以便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方的利益。笔者以为返还财物只是一种民事义务而非民事责任,其根据是不当得利或物权的追及性原理。

2、民事责任

对于这一点,有两种观点。王利明先生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尽管缔约过失责任在现行法中已得到确认,但附随义务毕竟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而只是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解释出来的义务。所以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有严格的限定它只能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也有学者认为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仅产生于合同磋商过程中,只存在对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故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寻求一种补偿性的救济。笔者以为这两种观点从不同角度进行了阐述,都比较可取。综上,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理解缔约过失责任的实质,澄清容易混淆的观念,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既能不致于使引起损害的缔约过失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任漏于追究,又能防止缔约过失责任的不适当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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