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法律意义的区别

更新时间:2023-07-27 15:03:40作者:未知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法律意义的区别

与简单之债对应的是选择之债,那么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法律意义有哪些区别呢?针对这个问题,小编整理了有关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法律知识,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上述问题答案。

简单之债又称“单纯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就该种标的履行的债。由于简单之债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机会,因而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简单之债的当事人只能就某一标的履行债务,否则将构成债的不履行。在简单之债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简单,一般不容易发生争议。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关系成立时有数个标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有权从数个标的中选择其一而为给付的债。

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区分标准是:

(1)、简单之债又称不可选择之债,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井没有选择余地的债。

(2)、选择之债是相对于不可选择之债而言的,是指债的标的为两项以上,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

区分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法律意义:

选择之债的当事人须于数种给付中选定一种履行,而简单之债不发生选择。选择之债给付的选定亦即选择之债的特定。选择之债的特定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选择;二是履行不能。

给付的选择,是指当事人就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中选择一种履行的意思表示。选择是一种权利,其性质为形成权,因其行使,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选择权的归属依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定,或归于债权人,或归于债务人,或归于第三人,均无不可。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也无明确约定时,选择权应归债务人一方享有。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的,其选择权的行使应向他方以意思表示为之,自选择的意思到达对方发生效力,而无须对方承诺。第三人有选择权的,其选择权的行使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双方为之,自选择的意思表示到达最后一方时生效。履行不能的特定方法,是指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只有一种可以履行而其他均发生履行不能时,则当事人并无选择的余地,只能按可以履行的标的履行。此时,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

由上文可知,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法律意义的区别在于:选择之债的当事人须于数种给付中选定一种履行,而简单之债不发生选择。选择之债给付的选定亦即选择之债的特定。希望以上知识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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