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债务性质如何认定

更新时间:2023-07-27 18:03:49作者:佚名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债务性质如何认定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债务性质如何认定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例,那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债务性质如何认定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关于债务性质的认定

⒈ 索要合法债务

民法上关于债务的界定,包括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意定之债主要的类型就是合同,合同的主要特点是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订立的契约行为。法定之债的类型主要是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因此,凡是依照合法的合同产生的债务:如合法买卖合同中的货款,贷款合同中的贷款都是合法的债务。对于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债务:如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请求受益人补偿必要费用,不当得利的受害人要求受益人返还不当的利益,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要求侵权人赔偿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也是合法的债务。对于索取此类的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按照刑法第238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也是最传统、最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类型。

⒉ 索取非法债务

对于非法债务中,“非法”的界定,什么样的债务属于非法的债务:非法债务一般是由非法合同产生的债务。生活中常见的非法债务,比如:高利贷产生的债务,赌博产生的债务,吸毒产生的债务,嫖娼产生的债务,以及非法传销产生的债务等一些列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对此,最高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实践中,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 如何确定非法债务中的数额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赌债、高利贷以及嫖娼产生的债务等非法债务,往往只有当事人双方才知道实情。因此,债务本身往往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更何况具体的数额了。而且我们也不可以用物价评估部门来对此类交易或者行为加以评估,否则就是对于不法行为的变相承认。本人认为: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即“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论处”所保护的范围指示不明确,只是简单列举了高利贷和赌债两种违法行为,对于其他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难道就不给予追究了吗?是不是在间接地承认这两种行为的合法性呢?这一点也是很值得怀疑的。

第二, 在高利贷债务的情况下,若双方约定每天的利息为1000元,那么等若干天后,索要债务的数额的基数是按照原来的借款数额还是按照借款数额加利息计算呢?例如,某个体户陈某向王某借高利贷10万元,一年后,王某向陈某催收欠款,按照双方原来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共计30万元。陈某无力偿付,王某则将陈某非法拘禁10天,迫使其亲属多方借钱,还清30万元后才放陈某离开。本案中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关键在于是对数额的认定。高利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对于利率的约定往往比银行的利率高出几倍甚至几十倍。如果我们将双方约定的利率所产生的利息,认可在非法债务的数额内,则王某的行为属于“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况,应定非法拘禁罪;如果将借贷的利率按银行的同期利率或者民间正常借贷利率的标准来结算,则王某索要的债务数额远远超出了债权总额,其行为应定绑架罪。

对这些问题的不用回答,影响到对同一行为的定性。对此,有人认为应从立法和司法的成面上剖析。我国刑法既然规定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并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扩大了“债务”的内涵,无非是想限制起刑点极高的绑架罪的适用范围。因此,对于此类行为进行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该本着刑法谦抑的原则,尽量限制绑架罪的适用。本人也认为,该案的利率应该按照双方原来约定的利率计算,因为高利贷这种本身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双方在约定利率时,一般也并无强制、胁迫的情节,根据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双方可以自行约定。所以,王某的行为属于索取债务的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勒索财物的故意,故应按非法拘禁罪论处。如果强迫他人借高利贷,然后借机进行勒索,其主观故意是勒索他人财物,应定绑架罪。

⒊ 索要超过真实债权数额的债务

如果行为人再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财物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要具体分析,分不同情况以非法拘禁罪或者绑架罪定罪处罚。

第一, 若行为人索取的数额略高于债务数额,说明其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主观的恶性并无实质性的改变,所以,仍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这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a) 行为人索取债务数额虽然明显超出其债权总额,但如果行为人在索取钱财时,考虑了其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素时,说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仍是为了索取财物,而不是勒索他人财物。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于该行为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论处。⑦

第二, 若行为人借索取债务之际向债务人或其亲属索要明显超过其债权总额及其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等经济其他损失的,说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已不再局限于索取债务,而是同时具备了勒索财物的目的。对此,应该按照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处理,择一重罪论处,即应认定为绑架罪。

在考虑“超额”部分合理性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该考虑债务中本金存在的合理利息及其收益;二是要考虑为讨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之债中债务数额除了实际支出即实际损失的数额外,侵权之债还包括误工费,在一定情况下还包括护理费和营养费。总之,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确定“超额”部分的合理性。

⒋ 索要根本不存在的债务

首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误以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将他人非法扣押、绑架。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其次,有时候,行为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但是这一结果与被害人或者被索要财物的人的言行并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没有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行为人认错了对象,张冠李戴,根本没有弄清楚事实的真相而妄自菲薄了。但是,行为人的主观上仍然认为对方拖欠了自己的债务,才实施了犯罪行为。此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仍是“索债”,尽管并不存在债务,只是行为人一厢情愿的结果,仍应该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⒌ 索要难以查清的债务

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确实曾经存在过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行为人也应该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这种债权债务因已过了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时效而成为不受民事法律保护的“裸债权”,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人采取私力救济的手段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要求偿还的,则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非勒索财务型绑架罪。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表明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毫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先前的债务早已经清偿的,犯罪行为人对此已经明知,还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索取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债务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则应以绑架罪定性。

综上,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债务性质有五种:索要合法债务、索取非法债务、索要超过真实债权数额的债务、索要根本不存在的债务、索要难以查清的债务。希望以上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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