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23-12-19 11:16:39作者:橙橘网

贺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贺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2023年8月30日贺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销售、燃放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燃放管理,遵循严格管控、综合治理、尊重民俗、合理引导的原则,鼓励不燃放或者少燃放烟花爆竹,倡导使用电子鞭炮、礼花筒等安全、环保的替代性产品,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管理,建立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内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烟花爆竹等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教育、民政、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日常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执法信息和行政管理信息;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开展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重大专项执法行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幼儿园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洛湛铁路贺州火车站——贵广铁路——平桂新城——富川江——327省道——汕昆高速——洛湛铁路为边界所形成的环形区域,包括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边界的河流、道路两侧各向外延伸500米的区域内;

  (二)贺街镇、莲塘镇、鹅塘镇、沙田镇、望高镇、羊头镇镇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具体边界由八步区、平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区域以外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文化馆、纪念馆;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加油(气)站、液化石油气站、油库、停车场、粮食储备仓库、物流仓储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

  (五)天然气输送管道、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七)山林、草场等重点防火区;

  (八)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九)城市广场、集贸市场、地下商业街、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十)隧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管道、地下人行道、防空洞、竖井;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识。

  第十条 下列区域限制燃放烟花爆竹:

  (一)西湾街道、黄田镇所辖区域中除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的区域。

  (二)贺街镇、莲塘镇、鹅塘镇、沙田镇、望高镇、羊头镇所辖区域中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的区域。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任何时段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在下列时间准许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一)农历除夕、正月初一;

  (二)农历正月初二至初六以及正月十五每日的上午7时至晚上12时;

  (三)壮族“三月三”、清明节和中秋节假日期间。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因重大节日、重要民俗活动、重大公共活动需要在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区域,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区域以及限制燃放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燃放的区域、时间,并向社会公布;需要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燃放。

  第十四条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并提示公众在此期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污染天气预警期间需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以外,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布点,由县(区)人民政府应急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确定。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应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向县(区)人民政府应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和地点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烟火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时间之外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行人、车辆、建(构)筑物、动植物、人员密集场所、地下管网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在建(构)筑物内和公共走廊、楼梯、阳台、屋顶燃放烟花爆竹;

  (三)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四)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二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时间之外燃放烟花爆竹的,燃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燃放后进行现场检查,及时灭除燃放遗留的火种,并妥善处理燃放的残留物。

  第二十一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将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以外,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民会议、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有关事项依法制定规约,约定本村(社区)、住宅小区内允许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和时间,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和时间,物业服务人应当提醒业主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和时间以外,物业服务人应当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

  物业服务人对在本服务区域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和时间,提供庆典、宴席、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不得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

  提供庆典、宴席、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范围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销售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或者时间,提供庆典、宴席、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为服务对象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的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未履行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发放行政许可证的;

  (二)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举报的;

  (三)不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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