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错如何认定?是怎样认定的?

更新时间:2023-12-29 15:12:47作者:佚名

医疗过错如何认定?是怎样认定的?

医疗过错如何认定

(一)诊断的过错

1、问诊的过错

医疗上对病史询问有严格的规定,包括病因及诱因、主要症状及出现的时间,伴随症状、相关的阴性症状、体征、以前的诊治经过、病情的发展过程及有鉴别意义的其他阴性症状、过敏史、个人史、家族史、月经婚育史等。如果没有按医学教材《诊断学》全面、仔细问诊,遗漏重要病历、症状,就是违反问诊义务,可认定有过错。

2、检查的过错

检查包括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检查的过错分为实施检查的过错和未实施检查的过错。

实施检查的过错包括四种情形:一是实施了不必要的检查;二是应实施检查但选择错误或检查不充分而迟于准确诊断;三是在实施检查过程中操作错误而致患者器官受损;四是研究检查结果有错误。

未实施检查的过错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医师未依当时的医疗水准实施相当的检查;二是怠于适切相当之检查。

⑴体格检查的过错

是否按照《病历编写手册》、医学教材《诊断学》的要求,全面查体及有针对性地进行专科查体。

⑵辅助检查的过错

是否根据病史、体格检查结果得到的初步判断来给予针对性的检查。对价格昂贵的检查、可能对人体造成损害的检查是否取得了患者的同意。

⑶鉴别诊断的过错

临床上的病情表现常常不像教科书所描述的那样典型,同时许多疾病有相同或相近的临床表现,因此要做出一个明确的诊断,必须将具有相同或相近临床表现的其他疾病予以排除,即鉴别诊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相近临床表现的其他疾病没有做充分的鉴别诊断,出现误诊,可以认定为有过错。

(二)治疗的过错

1、治疗方法选择的过错

每种疾病常常具有多种治疗方法及治疗方案,医生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医生应尽可能选择最适合该患者的治疗方法及方案。一般而言医生掌握治疗的主动权,治疗方案应以医生的意见为主。但对于一种疾病存在药物治疗、手术治疗、放疗、化疗等多种治疗方法,存在不同的药物、不同的手术、放疗、化疗等治疗方案时,应对各种治疗方法、治疗方案的适应症、优缺点进行告知,说明医生选择某种治疗方法的理由,但是否治疗及治疗方案选择的决定权应属于患者及其家属。对于手术或者可能造成患者损害的、费用昂贵的、实验性的治疗应充分告知并取得患者书面同意,紧急情况除外。

2、治疗时机选择的过错

重危患者到院是否及时治疗,治疗措施是否及时实施,

3、用药的过错

⑴违背用药原则或禁忌证;

⑵用药剂量过大,时间过长,使患者发生药物毒性反应、中毒死亡或发生其他中毒后遗症;

⑶药量不足,不能达到医疗效果;

⑷用错药物;

④遗漏药物过敏史而使用患者过敏的药物;药物过敏抢救不当。

4、手术的过错

⑴术前判断的过错

手术进行与否、手术方案的选择、手术时期的判断不当。

⑵手术进行中的过错

①手术部位选择错误;

②手术操作不当,损伤或误切组织、器官;

③擅自更改手术方案、扩大手术范围;

④不认真执行器械物品计数核对制度,异物遗留在手术腔内;

⑶术后管理的过错

①术后观察不认真,未发现病情变化,或发现病情变化,未做及时处理。

②对术后早期并发症认识失误,延误抢救时机。

5、麻醉的过错

⑴麻醉时机、方法、药物选择不当;

⑵麻醉及手术操作不当:

①插管误入食道或一侧支气管;

②硬膜外管置入蛛网膜下腔未发现;

③大量局麻醉注入血管;

④浅麻醉下眼心反射、胆心反射等;

⑤空气栓塞,骨科手术中的脂肪栓塞,肺栓塞。

⑶麻醉管理不当:

①麻醉药、肌松药用后通气不足,气管导管扭折,分泌物堵塞或接头脱落,舌后坠,呕吐物未及时管理;

⑵椎管内麻醉平面过高或辅助用药导致呼吸抑制未及时处理;

③大出血病人未及时补充血容量,或心功障碍病人输液过多、过快致心衰、肺水肿;

④术后拔管过早或肌松药未完全消失、再箭毒化致呼吸抑制、通气不足;

⑤并存疾病未发现致处理失误;

⑥缺O2、CO2蓄积引起神经反射致呼吸循环紊乱;

⑦全麻因改变体位致循环功能紊乱或气管插管脱出。

6、血的过错

①由于验血送血等环节疏忽,给患者输入了血型不合的血。

②输入有污染的血。

③输入有传染病源的血液。

7、放射线治疗的过错

放射线治疗适应性选择错误、治疗部位错误、放射线剂量过大造成灼伤等。

(3)病情观察的过错

对病情的变化是否仔细全面观察了解;是否采取了相应的诊断;是否采取了相应的治疗措施。

(4)护理的过错

用错药、盲目执行错误医嘱、不认真执行技术操作规程、擅离职守、不仔细观察病情。

(5)医务人员的故意

民事责任注重对受害人的补偿,因此民法中对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十分注重。立法和学理上经常以过失举轻以明重,因过失即可负责的情况下故意更应承担责任。因此,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过错不仅是指过失,也包括故意。医务人员因个人目的而故意加害患者,如果利用了其医务人员的身份、或者利用进行医疗行为之便等,这些外在特征都可以表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在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故意造成侵害的情况下,患者仍然可以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常见的医疗故意有:

① 医院私自生产、配制未经国家专门检验批准的药物,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②故意购买不合格或废旧的医疗器械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③因患者无钱医院不予收治抢救,造成急症患者死亡、残废等严重后果的;

④利用医疗技术和自己从事医疗行为的便利对与自己曾有纠纷、不满的患者进行报复,故意侵害患者身体的;

⑤为经济利益采取本不应进行的医疗行为,而该医疗行为不可避免地会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

⑥明知不立即采取措施会造成严重后果,仍不采取措施放任结果发生的。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过错如何认定这个问题,我们在进行鉴定的时候,需要在是否存在诊断的过错或者治疗的过错方面进行考虑,另外,我们在进认定医疗过错的时候,还需要考虑到当地的医疗水平的发展状况,对于医疗水平差的地方,也是需要酌情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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