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认笔录的解释和补正的规定是什么?

更新时间:2024-02-25 20:15:56作者:佚名

辨认笔录的解释和补正的规定是什么?

一、辨认笔录的解释和补正的规定是什么?

对于“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经过办案人员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辨认笔录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了。

在公诉人出具辨认笔录的情况下,辩护人则可以针对上述三点进行有针对性的质证。

1、主持辨认。

辨认经过的主持人员为侦查人员,且不得少于二人。

2、辨认之前的两种情形:

(1)辨认人是否接触过辨认对象。

比如,在互殴案件中,在派出所经常会出现彼此会面的机会;

(2)辨认前,辨认人是否被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

这一点可以通过询问笔录加以确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3、辨认之时要符合的条件。

首先,辨认对象是否符合数量要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人的人数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要求,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4、辨认对象是否被混杂辨认,混杂对象是否属于类似特征。

在实践中,通常都是由辨认人对照片进行辨认,由此需要注意侦查人员安排辨认对象的特征是否类似,比如仅有一名辨认对象衣着套头衫、戴着墨镜或存在其他个人特征又或者照片明显存在底色等等,则显然存在问题。

5、见证人的身份是否符合规定。

上述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6、辨认过程是否符合规定。

首先,辨认对象是否经过辨认,比如,在上述第二则案例中,被告人称从未进行过辨认,且从辨认笔录时间来看,辨认人进行过辨认的真实性也存疑。其次,侦查人员是否对辨认人进行过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这一点可以比照针对辨认人的询问笔录加以校验,比如前后几次笔录记载的关于辨认对象的体貌、衣着特征及其他个人特征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前后矛盾。

二、辨认笔录签字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辨认笔录由辨认人、见证人、侦查人员签名。

依据辨认标准的不同,辨认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1、根据辨认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辨认、照片辨认、物品辨认、场所辨认以及尸体辨认。

2、根据辨认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一对一”辨认和混杂辨认。其中混杂辨认中又包括了对照片、物品的混杂辨认以及对嫌疑人的列队辨认。

3、根据辨认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被害人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认以及证人辨认。

4、根据辨认阶段的不同,可以分为侦查辨认和法庭辨认。

辨认是刑事案件侦查的一种常见的手段,相对简单又十分有效,在辨认笔录上也是需要认真制作的。在辨认过程中需要有相关人员在场,辨认完毕后要制作辨认笔录给辨认人进行确认签字,否则是需要负责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

辨认是刑事侦查的手段,见证人的身份应当符合规定,辨认可以对被害人进行,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过程应当符合规定,辨认笔录由辨认人签名。

在我国的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中,在我国的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此时是可以要去我国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辨认的时候,是需要符合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辨认的要求的,比如说辨认的物品、人员的数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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